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以下岗、待工劳动者至其他单位劳动为例
现实生活中的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临时用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什么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1)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性质还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而不是与劳动结果相联系;(2)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必须遵守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该用人单位的指挥,因此也可以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3)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当然绝不可能去承担该单位的经营风险;(4) 下岗、待工、临时用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一种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并不是劳务行为,应受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不能受劳务合同的调整。 正是由于理论认识的混乱,导致实践中下岗、待工的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是建立了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由此拒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的费用,而原用人单位只是以生活费为基数,按最低标准缴纳有关的费用,劳动者社会保障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这种状况,也给新的用人单位支付较低劳动报酬提供了口实,使“同工不同酬”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以,要规范劳动力市场,明确所涉及问题的法律性质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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