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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适用标准的逻辑瑕疵
编辑: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我国《劳动法》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中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首先,对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是以个别劳动关系为标准适用劳动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均适用劳动法。
  其次,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劳动合同关系为标准执行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其中,“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有三类:(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组织的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虽然采用两类不同的标准来适用劳动法是有着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复杂性等内在原因,但第二种表达方式本身是有缺陷的,以劳动合同为标准适用劳动法,要求先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才能执行劳动法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中规定的,不执行劳动法,又如何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呢?双重标准所带来的逻辑混乱,反映了立法过程的不严谨,值得有关部门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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