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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网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至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整理如下: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 上述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包括: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上述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此外,如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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