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法律 专题 |
民法通则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担保法 | 专利法 | 商标法 | 著作权法 | 商业秘密保护 |
|
|
山东法律网根据《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八条的规定整理如下: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
| 关于我们 | About Us | 服务条款 | 广告合作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
| Copyright © 2007 - 2008 shandong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
| 山东法律网 版权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