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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网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六条的规定整理如下: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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