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至1993年9月,《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并规定侵犯秘密的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从而初步建立起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因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通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进行。对企业掌握商业秘密的关键员工,在兼顾了劳动者和商业秘密权属人的利益,并给予合理的补偿费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竞业禁止。只有当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侵犯时,法律才对权利人提供司法救济。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作为商家追求利益的本质,以及防止商业秘密公开程度被近一步扩大,同时刑事追诉在程序上不被被侵权人掌控,因而侵权赔偿之诉是商业秘密被侵权的主要司法救济途径。
1.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请见上篇文章《商业秘密的认定》)
ⅰ.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类:(1)非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2)保密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或者关系人。(3).企业内部职工,包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 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方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还包括贿赂、收买、刺探、欺诈或诱导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用电子或其他方法的间谍行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因此“获取”仅指知悉或者掌握,而不要求对商业秘密有形表现形式的实际占有。凡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一律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所不问。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仍予以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种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3.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将现行商业秘密侵权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修改为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被侵害人的损失额和侵权人的受益额,并考虑具体案情,如商业秘密的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和手段、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及商业秘密的扩散程度等。 (2)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赔偿标准计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以期最大程度的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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