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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的共同收费
编辑:张伟君 来源:法律教育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解析共同收费的法律依据

  2006年11月9日,随着国家版权局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的公告,沸沸扬扬数年的因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音乐电视(MTV)而引起的版权使用费的争议似乎已经在法律层面划上了一个句号。

  根据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从上述规定来看,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

  推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如此收取版权使用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是:

  卡拉OK经营行业在向消费者播放MTV的时候,既使用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又使用了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首先,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行为属于用机械手段播送音乐作品的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所谓的机械表演权,所以,卡拉OK经营行业应该支付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同时,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行为又属于放映所谓的“音乐电视作品”(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即所谓的放映权,所以,卡拉OK经营行业应该支付“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就这里的卡拉OK案件而言,所谓的“两个著作权”应该是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所谓的“同一使用方式”应该是使用机械设备来播放MTV,所谓“同一使用者”应该是卡拉OK经营行业。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过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和中国音像协会的协商,由已成立的“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代表他们共同来办理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的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

  以上的法律依据看来是无懈可击。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在法律上似乎已经是铁板钉钉的了,剩下的只是按照什么标准来收、收多收少的问题了。但是,笔者以为,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确实应该支付版权使用费,但是否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却是值得商榷的。

  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收取版权使用费的前提

  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是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放映权)使用费的。而MTV是否全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不能一概而论。

  2005年5月30日,正东唱片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华纳唱片诉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播放MTV著作权侵权案由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被告播放6首卡拉OK曲目的行为,5首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正东唱片诉麒麟公司非法播放陈慧琳演唱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唱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

  这就是说,MTV如果是以拍摄电影的方法摄制的,就成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制作者(制片人)享有放映权;如果仅仅是机械录制的画面,就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只享受邻接权的保护。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录像制作者放映权,录像制作者不能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来主张版权使用费。所以,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放映权)使用费的必要前提是: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这里不再深究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问题。单就国家版权局的公告而言,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能会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向 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使用费,其前提必然是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那么,MTV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谁、又如何行使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如何理解这个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解释道:“我们采用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赋予制片者,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德国的立法模式,即为了避免电影作品在放映时要经过多个作者的许可的麻烦,法律推定作者在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于摄制电影时就将各项著作权转让给了制片人,作者在电影作品中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内容都由制片人统一行使,作者不能在他人放映电影作品时再行使自己单独的著作权[1],而只能在授权他人摄制电影等视听作品时向制片人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或者报酬。

  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主张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解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是否能成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主张版权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呢?

  笔者的回答还是否定的。

  其实,这个规定与前面的说法(著作权法定转移)并不矛盾。这只是在电影作品中的各项著作权由法律推定转让给制片人以后,给予原作者的一个必要保护,即:在“单独使用”音乐或者剧本的时候,比如,单独出版音乐或者剧本的时候,音乐作品或者剧本的作者仍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音乐作品或者剧本的作者可以在电影作品放映的时候和电影的制片人一起行使各自的著作权,也绝不是说因为放映一部电影作品,播放者既要支付电影作品使用费,还要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甚至剧本的使用费。

  因此,如果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的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定转移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本无权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主张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的结论已经非常明确了:如果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的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一起同时卡拉OK经营行业主张版权使用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并不是在同时使用两个作品(音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只是在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只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或者其代表才有权利来收取版权使用费。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来共同收费,是属于重复收费。

  注释: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P30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P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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